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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人事人員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貳 遴用
 
五、地方人事人員之缺額由本部分發人事行政考試及格,並具有人事行政
學識經驗者。
 
六、本部分發人員不足,必須遴用新進人員時,地方人事主管機構得依權
責就左列資格人員中公開考評遴用之。
1 依考試法規舉行之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2 依考試法規舉行之各類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具有人事行政學識經
驗者。
3 曾在本部或各人事機構從事人事行政工作三年以上且具相當任用資
格者。
4 偏僻地區鄉鎮公所或學校兼辦人事業務之人員,參加人事管理人員
訓練結業並具相當任用資格者。
 
七、曾任人事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停職在病癒後一年內聲請復職
者,得免參加考評。
 
八、各級人事人員除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外,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遴用。
1 曾受徒刑之宣告經執行者。
2 曾任公務人員離職前三年考績有一年列三等以下,或累績記大過一
次以上者。
3 行為不檢或操守不良紀錄者。
4 離職時移交不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