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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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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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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面詢
第 15 條
送審人員或聲請核發證明書人員之資歷,有左列情形之一,無法行查仍有
疑問者,應通知送審人,或聲請人來部面詢,必要時,並得通知出具保證
書人來部質詢:
一、證件形式上不合規定,而實質上似為真實者。
二、證件形式上雖合規定,而實質上仍有可疑者。
三、證件不完備而有確實人證者。
應面詢人住址遼遠,或交通不便者,得先將面詢要點通知以書面詳細答覆
,如仍有疑義再予面詢。
第 16 條
舉行面詢時,銓敘部應組織面詢小組辦理。
前項面詢小組委員定為五人,除主任委員由銓敘審查委員會主席兼任,及
該案主辦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臨時由銓敘審查委員會主席於該
委員會委員中指定之。
第 17 條
面詢時應由全體小組委員出席,以談話方式行之。問答情形,應作成筆錄
,由該案審辦人兼辦。面詢完畢後,即由全體小組委員決定該項資歷可否
採認,並報銓敘審查委員會核定。
前項採認之決議,應經小組委員五分之四之同意,始得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