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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