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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第 四 節 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相同計算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或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曾領養老年金給付且已無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被保險人死亡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
(二)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改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前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不包含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但書所定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停止或喪失領受條件,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申請本保險因公給付者,除需附前項所定證件外,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停止領受情事,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檢同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
前項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