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書記官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書記官考試及格證書或
其證明文件審查之。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資格應各就其任
卸職證件審查之。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審查之。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服務年限證件。
二 最近三年之考成情形或該管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成績證明書。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資格,應各就其任職證件
審查之。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任卸職證件。
二 送審查前最後三年之考績情形。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有關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二款之專門著作,須已出版,並有畢業學校各該學科教授二人以上
之證明書,證明係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二萬以上,並於
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
前項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他
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各該學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
本章書記官之審查,得令知高等法院代為辦理,逕行派用,依法送審,並
報部加委。
各級法院之通譯,依照公務員任用法規定之資格審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