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審判官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之一審查之
:
一 司法官考試及格證書。
二 司法官審查合格證書。
三 曾任推事、檢察官之任職證件。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審判官考試及格證書
及訓練期滿證明書審查之。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承審員考試及格證書
審查之。其係各省司法委員承審員考試及格者,除考試及格證書外,並應
將覆核及格證書一併送審。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辦理法院記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報部有案之證件及成績
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文稿二十件。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判決書或其他文稿二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