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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新聞局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刪除)
取得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擬於本職工作之外兼任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工
作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聘僱許可。
前項申請,應附具原雇主同意證明文件。
行政院新聞局於許可外國人入境工作或展延其工作時,應副知外交部、行
第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國稅局、雇主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
市) 警察局、衛生局 (院) 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條至第五條工
作者,其許可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不具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受聘僱者,以行
政院所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施行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