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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新聞局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演藝工作者,以左列事業為限:
一、出版事業:指發行新聞紙、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事業。
二、電影事業: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
業。
三、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設立之大眾傳播財團法人,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前項工
作。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之出版事業、電影事業、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得聘僱外國人擔任主管。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廣播、電視事業,指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成立之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
前條第一項所稱專門性、技術性工作,界定如左:
一、出版事業:
(一) 新聞紙、雜誌事業之外文撰稿、編輯、翻譯及編譯工作。
(二) 圖書出版事業之外文撰稿、編輯、翻譯及編譯工作。
(三) 有聲出版事業之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之技術工作。
二、電影事業:
(一) 電影片製作業之製片、編導、藝術及技術工作。
(二) 電影片發行業之電影片促銷工作。
(三) 電影片映演業引進新設備之技術工作。
(四) 電影工業之技術工作。
三、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一) 節目策劃及製作工作。
(二) 外文撰稿、編輯、翻譯、編譯、播音、導播及主持工作。
(三) 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演藝工作,指經由電視、電影或視聽媒介,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工作。
第二條所稱主管,界定如左:
一、出版事業之經理人。
二、電影事業之經理人。
三、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理人。
四、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