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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款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委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受託處理。
七、貯留廢(污)水。
八、稀釋廢(污)水。
九、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或畜牧糞尿再利用。
十二、畜牧廢水作為漁牧綜合經營。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核發機關依本辦法審查核准之文件包括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存系統。
五、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
六、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之特定、一般及簡要三類對象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並依其採行之水措方法,依附表二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取得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及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取得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第一項及前項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前條第一項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事業,於營運階段應檢具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聯接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聯接使用證明),其部分廢(污)水委託處理者,並應檢具委託處理契約書送核發機關審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但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污)水,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規定,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於施工時,應向核發機關報備,該施工期間免辦理核准文件之登記。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