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 (污) 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
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
存,且其調度備品修復或損壞修復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四、具獨立專用電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功能或設備。
廢 (污) 水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設置
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但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以足以證明進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
事業產生廢 (污) 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設備者,其廢 (污) 水處理
設施亦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以確
保處理設施之功能。
前項操作保養維護應擬具操作手冊及維護保養計畫書,依手冊及計畫書實
施,並作成紀錄;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事業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應
維持現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 (污
) 水處理設施等措施。
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現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後,始得為之。
廢 (污) 水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水量計測設施及其他主要操作
參數量測設施,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操作期間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
數、水量計測設施讀數及其他度量一次。廢 (污) 水處理設施使用藥品及
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前項紀錄、單據或發票 (影本) 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事業廢 (污) 水處理設施設置之獨立專用電表,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專用電表之選用,應依廢 (污) 水處理設施電力負荷容量大小,計算
電流量,應能量測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規格需符合度
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
二、專用電表應有透明視窗,並可供主管機關加以鉛封及查證用電度數。
三、專用電表之進出電路應清晰明確,可沿線追查其中線路及所經路徑,
並可查證無其他不明接入之用電。
四、專用電表及其他相關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予破壞

前項專用電表於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
間之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
換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因現有配電系統無法於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設置專用電表,而以具有自
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用電者,視
同裝設獨立專用電表。
事業產生廢 (污) 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及各處理單
元,應予清楚標示其廢 (污) 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