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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氣候變遷因應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氣候變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政府機關權責
為推動氣候變遷因應及強化跨域治理,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永續會)應協調、分工、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之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其權責事項規定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辦。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事項:由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七、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八、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九、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事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
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低碳飲食推廣及糧食安全確保事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研擬及推動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影響評估及因應規劃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十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十五、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事項:由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八、公正轉型之推動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九、原住民族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十、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永續會協調指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行動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學者專家技術諮詢小組,並應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階段管制目標,於召開公聽會前,應將舉行公聽會之日期、地點及方式等事項,於舉行之日前三十日,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周知;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周知期間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階段管制目標報行政院。
階段管制目標應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原則訂定,其內容包括:
一、國家階段管制目標。
二、能源、製造、住商、運輸、農業、環境等部門階段管制目標。
三、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各期階段管制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以下簡稱部門行動方案)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所屬部門行動方案成果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後,未能達成所屬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措施。
前二項成果報告及改善措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對外公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
前項推動會之委員,由召集人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氣候變遷因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方案,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減量執行方案)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減量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後對外公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