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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生身分。

前條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六個月以上。
二、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語文專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
(一)入學後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入學後協助各級學校語文專長相關教學活動。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
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

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