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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臨時工作津貼之請領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災區失業且為負
擔家計者,得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災區失業者如為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優先安排推介臨時工作。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
請:
一、設籍於災區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理。
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驗證前條所定身分而指定之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指派之臨時性工作時,應
不予核准。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給付:
一、給付期間已就業者。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僱用規定經其解僱者。
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每週得有一日之有給求職假。
第一項津貼之給付數額及期限及工作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
準表訂定,並公告之。
受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者,不得同時請領臨時工作津貼。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於其從事臨時工作期間,得以用人單位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所需保險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之請假,依用人單位之規定辦理之,並將請假日數計
入臨時工作期間。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有不實之情事,應追回已給付之津貼,二年內不得再申
領本項津貼。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災區失業者臨
時工作機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