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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監評人員之審定
下列單位得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研習會:
一、承辦研習職類之術科試務辦理單位。
二、研習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編 (修) 訂及學、術科命題委員服務單位。
三、研習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
四、設有與研習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訓機構或學校。
五、具有與研習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六、與研習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參加監評人員研習會:
一、專科學校以上相關科系畢業,現職為事業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 (職
) 以上學校之教師或職訓機構之訓練師,並從事與研習職類相關工作
達八年以上者。
二、專科學校以上相關科系畢業,現職為事業機構之課長、工程師或相當
職位以上、職訓機構擔任科主任 (股長) 以上職位或教育單位擔任講
師或科主任以上職位,並從事與研習職類相關工作達三年以上者。
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研習職類技能檢定規範編修訂及學、術
科試題命製委員。
四、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之專家或主管 (辦)
人員。
五、取得研習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曾擔任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者。
在教授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者,
不得參加前項研習會。
依第一項資格條件遴選參加監評人員研習會之人員應以涵蓋事業機構、職
訓機構、教育單位及政府單位等方面人員為原則。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符合前條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研習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研習
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研習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研習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