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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學、術科測試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之梯次、職類級別、報名及測試等相關事項,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以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技能檢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任、委託或委辦:
一、對參加技能檢定人員之資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經查證屬實。
四、未經許可將受委任、委託或委辦業務,再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單位。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下列單位,得辦理所屬特定對象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定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所屬會員或廠商僱用之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申請檢定各項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格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機關(構)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之國軍官兵、軍事校院學生及國軍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前項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申請一職類為限。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應以公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及級別為限。但術科試題測試前列入保密之職類及級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除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每一梯次之同一職類同一級別參加檢定人數須在十人以上。
二、甲、乙級之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者,須配合全國技能檢定舉辦學科測試。但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各職類級別統一學科試題及測試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