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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危險性機械
第 一 節 固定式起重機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固定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前條所稱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強度計算基準:將固定式起重機主要結構部分強度依相關法令規定,以數學計算式具體詳實記載。
二、組配圖係以圖示法足以表明該起重機具下列主要部分之組配情形:
(一)起重機具之外觀及主要尺寸。
(二)依起重機具種類型式不同,應能表明其主要部分構造概要,包括:全體之形狀、尺寸,結構材料之種類、材質及尺寸,接合方法及牽索之形狀、尺寸。
(三)吊升裝置、起伏裝置、走行裝置及迴旋裝置之概要,包括:捲胴形狀、尺寸,伸臂形狀、尺寸,動力傳動裝置主要尺寸等。
(四)安全裝置、制動裝置型式及配置等。
(五)原動機配置情形。
(六)吊具形狀及尺寸。
(七)駕駛室或駕駛台之操作位置。
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具備萬能試驗機、放射線試驗裝置等檢驗設備。
二、主任設計者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者。
(二)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八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四)具有十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施工負責人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二)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六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十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前項第一款之檢驗設備能隨時利用,或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者,檢查機構得認定已具有該項設備。
第一項第二款之主任設計者,製造人已委託具有資格者擔任,檢查機構得認定已符合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四)。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必要之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指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操作之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並停止其逸走防止裝置及軌夾裝置等之使用。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固定式起重機屬架空式或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實施前項第三款所定之試驗。
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經檢查合格,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且結構及吊運車未拆除及重新組裝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雇主設置固定式起重機,如因設置地點偏僻等原因,無法實施荷重試驗或安定性試驗時,得委由製造人於製造後,填具固定式起重機假荷重試驗申請書(附表五),檢附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向檢查機構申請實施假荷重試驗,其試驗方法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檢查機構對經前項假荷重試驗合格者,應發給假荷重試驗結果報告表(附表六)。
實施第一項假荷重試驗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於竣工檢查時,得免除前條規定之荷重試驗或安定性試驗。
檢查機構對製造人或雇主申請固定式起重機之假荷重試驗或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製造人或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為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在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勞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以下合稱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起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十一),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或斯達卡式起重機為未滿一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伸臂、腳、塔等構造部分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