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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第 三 節 木材加工機械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齒(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及帶輪,應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外,應設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但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動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以外之截角機,應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設置接觸預防裝置有阻礙工作,且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不在此限。
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台或帶鋸輸材台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
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
二、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三、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