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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二 章 衛生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但採用人工照明,照度符合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
│照度表 │照明種類 │
├───────────────┬────┼─────────┤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 │光數 │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
├───────────────┼────┼─────────┤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米燭│全面照明 │
│ │光以上 │ │
├───────────────┼────┼─────────┤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五○米燭│一、全面照明 │
│ 置粗大物件處所。 │光以上 │二、全面照明 │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 │ │
│ 等。 │ │ │
├───────────────┼────┼─────────┤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一○○米│一、全面照明 │
│ 、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燭光以上│二、局部照明 │
│ 盥洗室、廁所等。 │ │ │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鐵產│ │ │
│ 品、配件組合、磨粉、粗紡棉│ │ │
│ 布極其他初步整理之工業製造│ │ │
│ 。 │ │ │
├───────────────┼────┼─────────┤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工│二○○米│局部照明 │
│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燭光以上│ │
│織及皮革品、製罐、防腐、肉類包│ │ │
│裝、木材處理等。 │ │ │
├───────────────┼────┼─────────┤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細│三○○米│一、局部照明 │
│ 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級、│燭光以上│二、全面照明 │
│ 織布、淺色毛織等。 │ │ │
│二、一般辦公場所 │ │ │
├───────────────┼────┼─────────┤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五○○至│局部照明 │
│如精密組合、精細車床、精細檢查│一○○○│ │
│、玻璃磨光、精細木工、深色毛織│米燭光以│ │
│等。 │上 │ │
├───────────────┼────┼─────────┤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一○○○│局部照明 │
│細儀器組合、檢查、試驗、鐘錶珠│米燭光以│ │
│寶之鑲製、菸葉分級、印刷品校對│上 │ │
│、深色織品、縫製等。 │ │ │
└───────────────┴────┴─────────┘
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