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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
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熱危險。
前項規定對於水碎處理作業,不適用之。
雇主使勞工從事金屬之加熱熔融、熔鑄作業時,對於冷卻系統應配置進出口溫度、壓力、流量監測及警報裝置;於停電或緊急狀況時,應設置緊急排放高熱熔融物之裝置及應急冷卻設施,確保冷卻效果。
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
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