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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爭議當事人之一方不諳國語者,仲裁程序得用通譯。
勞資爭議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仲裁法之規定。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