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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取締處罰
當選人之候選資格與本通則或本辦法規定不合者,其當選無效。
會長於任期內喪失會員身分,或於登記參選時隱瞞其違反本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或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情事而當選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解除其會長職務。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應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算七日內,檢具事證,向主管機關舉發之,逾期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審核前條舉發案件屬實者,應公告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舉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二、當選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三、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罷免或重行投票。
前項選舉或罷免部分無效者,應就該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部分無效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或監選人員,有違反法令、妨害選舉或有營私舞弊情事者,應依有關法規懲處;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農田水利會移送檢察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