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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七 章 附則
禁止鮪延繩釣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浬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破壞資料浮標。
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成最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之漁具。
船長發現毀損或無法運作之資料浮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回報發現之時間、地點及資料浮標識別資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四條規定裝設VMS或AIS。
二、未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標識漁船標誌或漁具。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查詢或確認VMS及AIS船位訊號已回報即出港,或出港後未維持VMS或AIS正常運作。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出港後VMS未每小時回報船位。
五、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依規定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或未完成修復VMS或AIS即擅自出港。
六、違反第八條有關VMS或AIS識別碼異動通知之規定。
七、未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一,採用混獲物種之相關忌避措施。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填寫、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回報資料不實。
九、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大目鮪或長鰭鮪漁獲量占當年度上半年或下半年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十、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後,未丟棄大目鮪,或未將大目鮪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載運非本船所捕獲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交由他船載運。
十二、未於第二十條規定之港口卸魚。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檢查,或未等待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即卸魚。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十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有關觀察員隨船觀察事項。
十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觀察員死亡、傷病、遭受攻擊、威脅、恐嚇或騷擾時之處理措施。
十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浬內作業,或撿拾、持有或破壞資料浮標。

依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為之處罰,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其漁業人之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之。

依第二十七條所為之處罰,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就違規漁船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