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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附則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勞務合作契約備查。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海上搭載或離船之許可。
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非我國籍船員僱用、轉僱或接續僱用之受理及許可。
四、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經營者保證函核章事宜。
五、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非我國籍船員之解僱備查事宜。
六、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受理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管制措施。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