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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一 章 鰹鮪圍網漁船
鰹鮪圍網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
鰹鮪圍網漁船每年於公海漁撈作業之總天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該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之上限。
鰹鮪圍網漁船使用之集魚器禁止使用網片,且覆蓋木筏及水面下之結構應使用非纏絡材質。
鰹鮪圍網漁船於主管機關公告禁用集魚器期間,禁止使用集魚器或回收集魚器,並禁止捕撈隨附於集魚器之魚群。
禁用集魚器期間,鰹鮪圍網漁船應至少每三十分鐘回報一次船位,且不得以人工回報船位方式持續作業。
本辦法所稱集魚器,指能聚集魚群之器具、生物或方法,不論大小、有無生命、浮性或半沉浮性者,其種類包括浮標、浮筒、網片、編織物、塑膠、流木群(竹竿、木材、原木等)、生物(如鯨鯊)、自身漁船或友船、水下燈光及撒餌。
鰹鮪圍網漁船任何時間投放於海上之附有衛星電浮標之集魚器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個。
前項衛星電浮標應標識可供辨識之參考序號,且僅能在漁船上進行啟動。
經營者應於啟動第一項衛星電浮標前,將衛星電浮標品牌、型號及參考序號等資訊報送主管機關。
鰹鮪圍網漁船之年度公海作業天數,及禁用集魚器期間,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前項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之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鰹鮪圍網漁船自出港至進港期間,應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並於每次出港前向主管機關通報觀察員名單。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搭載之觀察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前向主管機關通報觀察員名單。
鰹鮪圍網漁船於漁業合作國之專屬經濟海域內作業者,其搭載之觀察員應經該國同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9 條
鰹鮪圍網漁船進入或離開公海時,船長應填寫通報表,並於次日前,傳送圍網公會,圍網公會應於收件後次一工作日彙整後報主管機關備查;通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七。
鰹鮪圍網漁船於公海漁撈作業總天數,達該年度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上限百分之八十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鰹鮪圍網漁船停止於公海漁撈作業。
鰹鮪圍網漁船不得針對隨附於鯨豚類或鯨鯊之魚群下網。
鰹鮪圍網漁船不得於公海從事海上轉載、補給或加油,並應於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2 條
鰹鮪圍網漁船捕撈之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除有第二項之情形外,不得丟棄。
鰹鮪圍網漁船捕撈之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拋棄,船長應將拋棄量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營者或船長並應填具拋棄通報單(如附件二十八),於四十八小時內通報WCPFC秘書處、主管機關及船上觀察員:
一、當航次最後一網漁獲物,且魚艙空間不足容納。
二、漁獲物因體長以外之原因,不適合人類食用。
三、漁船於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設備發生嚴重故障。
鰹鮪圍網漁船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拋棄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後至轉載或卸魚前,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3 條
鰹鮪圍網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龜之手抄網。
鰹鮪圍網漁船之圍網內誤捕或集魚器纏繞鯨豚類、鯨鯊或海龜時,船長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予以安全釋放,並填具報告表,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報告表如附件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