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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鰹鮪圍網漁船:指以圍網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鰹魚、鮪魚等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三、捕撈漁船:指鮪延繩釣漁船及鰹鮪圍網漁船二者之合稱。
四、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適用區域(以下簡稱WCPFC公約海域):從澳大利亞南岸沿東經一百四十一度向南至其與南緯五十五度交會點,再沿南緯五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一百五十度交會點,再沿東經一百五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六十度交會點,再沿南緯六十度向東至其與西經一百三十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三十度向北至其與南緯四度之交會點,再沿南緯四度向西至其與西經一百五十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五十度向北;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五、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成立公約及安地瓜公約適用區域(以下簡稱IATTC公約海域):從北美洲海岸線沿北緯五十度向西至其與西經一百五十度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五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五十度交會點,再沿南緯五十度向東至南美洲海岸線;其示意圖如附件二。
六、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七、運搬船: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捕撈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證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之漁獲物運搬船。
(三)兼營運搬船:從事兼營漁獲物運搬業務之鮪延繩釣漁船。
赴太平洋作業之漁船,分為鮪延繩釣漁船、鰹鮪圍網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三類。
漁船赴太平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魚類者,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鰹鮪圍網漁船為限。
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太平洋黑鮪或南方黑鮪者,並應依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或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太平洋作業,依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作業組別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長鰭鮪組: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具備冷凍設備,其大目鮪單船配額較一般組多。
(二)季節捕鯊組:在特定季節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其大目鮪單船配額較一般組少。
(三)一般組:未有特定之主要漁獲物種類。
大釣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三及四:
一、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五度至北緯二十度,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二十度至北緯二十五度。
二、北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北緯二十五度至北緯四十度。
三、東大目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二十度至北緯二十度。
四、長鰭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南,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十五度以南。
五、北長鰭鮪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以西、北緯十度以北,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北緯十五度以北。
小釣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五:
一、中西太平洋漁區: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二十度以北。
二、東太平洋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五度以南、北緯十度以北,西經一百三十度以東、南緯十五度以南、北緯十五度以北。
三、東太劍旗魚漁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百五十度、南緯五度至北緯十度。
四、南太平洋漁區: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二十度以南。
鰹鮪圍網漁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限於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且不得前往北緯二十度以北或南緯二十度以南之公海作業。
捕撈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刪除)

太平洋作業之捕撈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其中赴東大目鮪漁區作業之船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長鰭鮪組漁船:以五十一艘為限,其中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之船數最高二十五艘。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
(二)一般組漁船或季節捕鯊組漁船:總船數以五百五十艘為限;其中季節捕鯊組漁船之船數最高一百七十艘。但赴東太平洋漁區及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之船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小釣船得赴南太平洋漁區作業之船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鰹鮪圍網漁船:以三十四艘為限。

捕撈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限制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不得逾八個月。但當航次曾於西經一百五十度以東水域作業者,不得逾十個月。
二、鰹鮪圍網漁船:不得逾三個月。
捕撈漁船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前項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鮪延繩釣漁船,其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第一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