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三、運搬船:指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證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之漁獲物運搬船。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漁船赴大西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者,以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為限;大西洋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一。
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南方黑鮪者,並應依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依漁獲物種類,區分作業組別及作業漁區如下;其示意圖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南緯二十五度以北、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
二、北長鰭鮪組:以北大西洋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北緯十度以北及西經四十五度以西、北緯五度以北,不包括地中海。
三、南長鰭鮪組:以南大西洋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作業漁區為南緯十度以南。
鮪延繩釣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大西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目鮪組:以五十六艘為限。
二、北長鰭鮪組:以八艘為限。
三、南長鰭鮪組:以三十艘為限。
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鮪延繩釣漁船,其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