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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驗證業務之委託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驗證之委託,其受託驗證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者)之擇定,應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
受託者應為政府機關(構)、大學或非營利性質之法人,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查核驗證所需之經驗,並提出證明者。
二、聘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人員:
(一)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水產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營養師或獸醫師
,至少一人。
(二)修習國內大學開設之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
法總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並領有學分證明之人。
三、其他依食品業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
受託者辦理驗證,應建立管理系統,並編製手冊;其內容包括組織架構、
文件管制、紀錄管制、管理審查、申訴處理、內部稽核、預防及矯正措施

受託者就前項手冊,應定期審查其適用性,並因應實際需要隨時更新或修
正;其中管理審查及內部稽核,應至少每年執行一次。
受託者應確保其辦理驗證人員具備執行驗證相關查核技巧、食品衛生安全
與相關法規等知能及其道德操守,並備有受託者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考核
之紀錄。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團體
所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達八小時;其課程包括查核技巧及相關法令等。
受託者應擬訂驗證執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其進行查核及
抽驗時,應依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規定辦理。
受託者應妥善保存辦理驗證時所產出之資料、業者提供之驗證資料、第八
條所定與驗證相關之手冊及各項文件、資料。
受託者於委託關係終止時,應將前項保存之文件、資料,交付予中央主管
機關。
受託者對執行驗證工作所獲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
受託者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核時,應於查核一星期前,將預定行程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隨同查核,受託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受託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將驗證結果連同相關文件、資料,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受託者提供業務文件、資料,並至受託者營業場所進
行不定期查核。
受託者對於前項通知、提供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託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之文件、資料,不得虛偽不實。
受託者及其人員受託辦理驗證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受託者對於食品業者,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違反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強暴、脅迫或恐嚇。
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三、偽造、變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託者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項目、相關權利義務
、違約處罰事由、爭議處理機制及中止或終止委託事由等事項。
受託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