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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 十四 節 滑翔機自用駕駛員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至少十小時以上滑翔機飛航訓練總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二十次以上之飛航訓練。
二、二小時以上之單獨滑翔機飛航並執行十次以上之起飛及落地。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如具備飛機或直昇機飛航時間四十小時以上者,其滑翔機飛航訓練時間得減為三小時,其中至少十次單獨滑翔機飛航。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滑翔機飛航原理。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載重平衡。
八、滑翔機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申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次以上之滑翔機飛航教師帶飛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滑翔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經檢定合格之滑翔機及擔任機長作非營業性之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