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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拖駁船業
經營棧埠作業拖駁船之申請,依商港管理機關之公告方式辦理。
商港區域內之拖駁船艘數、船型及噸位,由商港管理機關視港區水域狀況
予以核定。
拖駁船業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駁船應經關稅局發給駁船執照後,方得營業。如暫停營業,應報請商港管
理機關備查。
委託人使用拖駁船轉運貨物,應向拖駁船業辦理委託手續,並檢具進出口
艙單及裝載圖等,向拖駁船業申請調派拖、駁船。
駁船所載貨物之數量、嘜頭及包裝狀況應由委託人或倉儲業者與理貨業者
共同簽證。
拖駁船之作業人員,應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管理人員之指導。
拖駁船之轉讓,須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方得參
加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