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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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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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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船舶污油水收受設備
第 35 條
依規定不得排洩入海之油、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留物、污水、不潔壓艙水
、洗艙水等,應留存船上或排入收受設備。
第 36 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應於適當處所,置備收受船舶遺留之含油或含
毒物質之殘留物及混合物之設備,其能量及容量應足供該港或離岸終端站
船舶之需要。
前項收受作業,得於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之管制下,委託經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第 37 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收受設備之管路與船舶排洩管路相啣接之接頭,其標準
尺寸依左表規定:
(編 註: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877-18878 頁)
第 38 條
船舶大量排洩油時,該船舶或離岸終端站之所有人或貨物託運人、受貨人
應視實際情形備具攔油帶、油處理劑及其他適當之物質器材,以採取防除
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