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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之業務計畫書及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三、船舶一覽表(如附件四)及船舶國籍證書。
四、本公司名稱、種類、國籍、所營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所在地及公司章程。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
六、在本國設立經營船舶運送業證明文件副本及開始營業之日期。
七、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九、最近三年營運業績及在中華民國之營運狀況。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經許可籌設分公司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登記事項表。
三、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名冊(如附件二)。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雇用之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主管機關得視其業務需要,核准其申請聘僱外國人。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船舶承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物,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申報運價表,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表,如該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者,由分公司申報。未設立分公司者,委由其在中華民國之船務代理業申報。
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派代表監督船務代理業辦理該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