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
第 二 節 船體主要尺寸對乾舷之修正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8 條
乙型船舶其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而未滿一○○公尺,且封閉船艛之有效長度在船長百分之三十五以內者,其乾舷應按附表二所列基本乾舷再加以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公釐數:
7.5(1○○-L)(○.35-E/L)
L 為船長,其單位以公尺計。
E 為本章第三節有關條款所規定之船艛之有效長度,其單位以公尺計。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9 條
船舶之肥瘠係數大於零點六八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基本乾舷,經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應再乘以下式之值:
(Cb+0.68)/1.36
Cb:為船舶肥瘠係數。
用以計算乾舷之船深D,如大於船長L之十五分之一時,乾舷應予增加,其增加值為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公釐數:
(D-L/15)
D 為船深,L為船長,其單位均以公尺計。
R 為一係數,其值視船長而定:
一、船長未滿一二○公尺時,R=L/○.48。
二、如船長滿一二○公尺,則R之值為二五○。
船舶之船深D,如小於船長之十五分之一時,其乾舷不予豁減。但舯部封閉船艛之長如超過船長L之十分之六、或具有一全通之箱艙、或有一長及艏艉之封閉船艛與箱艙混合連接構造者,該船之乾舷得按前條之公式豁減之。
前項規定之船艛或箱艙,其高度小於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標準高度時,依前項規定之乾舷豁減值,應依照實際高度與標準高之比例計算之。
船舶舯部量至甲板線上緣之實際深度,如大於或小於船深D時,其乾舷應加以或減以此兩度差之公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