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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無線電頻率干擾處理
依頻率分配表規定,於同一特定頻帶內之無線電頻率,以不發生妨害性干擾為使用條件者,使用者不得要求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擾。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不得對無線電助航及其他安全通信使用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不得對國際遇險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前項國際遇險頻率為490kHz(千赫)、518kHz、2.182MHz、2.1875MHz、121.5MHz、156.525MHz、156.8MHz、406.1MHz及其他遇險、警報、緊急或安全信號。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 條
無線電頻率發射標識及使用頻寬,應符合附件二各類發射標識及必需頻帶寬度表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力求準確穩定,並符合附件三無線電頻率容許差度表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符合附件四無線電最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表之規定。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不得發射減幅波。
任何發射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者,均為干擾行為。
使用者為防止及減少干擾,應注意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避免非必要之通信及冗贅之信號。
二、選擇無線電設備發射位置,應特別注意避免干擾。
三、應利用指向天線之特性,減少勿需發射方向之發射。
四、無線電設備之發射,應擇最小之頻寬者。
五、避免無線電接收機與產生無線電頻率之設備距離過於接近。
六、避免無線電接收設備設計不良。
七、避免無線電設備接地不良。
八、各種通信及非通信電氣設備之製造、裝置及使用,應採取適宜措施及良好之接地,避免對無線電通信產生干擾。
九、必要時接收機應加裝濾波設備。
為避免干擾,使用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
一、無線電設備所發射之頻率、電功率,不符合主管機關核配。
二、無線電設備產生不符規定之混附(含諧波)發射。
三、無線電設備不符合技術規範。
四、其他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之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
一、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34dBuV/m(分貝微伏特每公尺)、第一鄰頻超過48dBuV/m、第二鄰頻超過64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74dBuV/m。
四、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固定監測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9kHz至174MHz之電場強度超過80dBuV/m或174MHz至3GHz之電場強度超過94dBuV/m。
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準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無線電通信之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認定為干擾。
申請新設或遷移無線電臺,其電場強度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命使用者提出改善計畫。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計畫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其申請。
使用任何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致發生干擾者,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知改善,使用者應運用有效技術進行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設備運作;無法排除干擾時,應立即停止發射。
使用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處理無線電頻率干擾,或申告違法設置電臺使用頻率時,應先查明干擾來源或電臺設置地點及使用頻率,並檢具「無線電頻率干擾、非法使用申訴表」及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國防部受理、查測及排除。未能查明干擾信號之來源時,得洽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並決定處理辦法。
二、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之干擾申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受理、查測及排除。未能查明干擾信號來源時,得洽商國防部會同處理。
使用無線電頻率發生干擾時,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應獲保障。
合法無線電通信間因無法排除干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來源為國外者,主管機關得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辦理干擾查測,經彙集有關資料,依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干擾之原則如下:
一、軍用與非軍用間之無線電通信干擾,由國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商協調處理。
二、無線電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定為準。
三、本國使用者與外國使用者間發生之干擾,其發射地或干擾地之一在國內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相關單位處理。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干擾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於動員實施階段時,以軍用無線電頻率為優先。
二、飛航、船舶航行安全之任務。
三、災害防救之任務。
四、依業務性質之重要性。
五、依無線電頻率核配先後。
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處理。必要時,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協調期間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視頻率干擾狀況,命使用者停止頻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