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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設置程序及審驗
電信事業須設置基地臺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所附電臺設置規劃書,設置基地臺。
設置者於設置基地臺前,應辦理基地臺登錄;已依電信法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者,亦同。
大型基地臺並須經審驗合格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但設置於隧道內供改善通訊品質之光纖增波器(Fiber Repeater)不在此限。
依本法登記為電信事業者,應於登記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登錄其依電信法設置之基地臺。
設置者辦理基地臺登錄時,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格式檢送或傳輸相關基地臺規格及設置地點等資料,並知會設置地點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大型基地臺於設置期間,設置者得進行現場短期測試,測試起訖日期由設置者於測試前登錄,測試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大型基地臺於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
一、審驗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
二、設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其它應檢附之相關佐證資料。
三、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表。
大型基地臺發射之頻率為3300MHz至3570MHz頻段者,其設置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至主管機關之「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依評估結果分別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
一、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之文件。
二、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之文件,及該衛星地面接收站所有人同意架設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同意文件得以設置者檢具之無干擾之虞相關說明文件代之。
大型基地臺之審驗,主管機關得採抽樣方式辦理。
大型基地臺之審驗由主管機關依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辦理。
設置者於主管機關辦理基地臺審驗時,應提供審驗所需之測試設備及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