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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五 章 附則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得標者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均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本規則所定申請人、得標者或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限﹚,除另有得展延之規定者外,均為不變期間。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