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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執照申請及異動程序
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得依據本規則之規定,申請使用無線電對講
機。
申請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一式二份,並備妥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無線電對講機,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
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前項無線電對講機執照應隨機攜帶,以備檢查。
無線電對講機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一個月內,應向發照機關申請
查驗換照。執照遺失時,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補發。
無線電對講機轉讓時,受讓人應檢具原申請人同意書並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換照,原照應隨同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