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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購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其他
聲請郵購物品經過相當時日仍未收到者,得向原請購郵局查詢,免收任何
費用。
聲請郵購物品後,於郵購定單遞交承售廠商前,得憑相關執據聲請撤回郵
購。
前項撤回依郵政規則郵件撤回之規定。
聲請郵購物品後,收件人地址如有變更者,應立即通知原請購郵局,以便
轉知承購郵局辦理。
郵購物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一律由承售廠商備具發票,隨貨送交郵局,
連同貨物,一併投交收件人。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郵政規則之規定辦理。
郵局內部處理郵購之手續,另定之。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