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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購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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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承購
第 10 條
廠商與郵局簽訂郵購合約,其所在地之郵局為承購郵局。廠商於接到各地
郵局轉來之郵購定單時,即照單配貨,妥予封裝,送交承購郵局交寄。
承購郵局負督促廠商儘速發貨交寄之責。
第 11 條
承購郵局對於廠商配售之郵購物品,如認為必要,得於收寄時會同開拆檢
驗之。
第 12 條
郵購物品應由廠商按郵政規則規定穩妥封裝。
郵購物品之封裝材料,由承售廠商供應。但國外郵購物品之承售廠商非僅
一家者,物品彙總封裝所需之材料,應由聲購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