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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車輛動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公需徵用
公務需用機關,基於左列需要,得報請其上級機關核轉各型車輛、工程重
機械動員主管機關轉送車輛動員委員會辦理公需徵用。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
一、戰時因兵役運輸、軍需或民生物資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協助運輸時。
二、因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
時。
前條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由需用機關負責補償。
公需徵用除本章規定外,準用關於軍需徵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