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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融資與稅捐優惠
本條例所獎勵之交通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政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前項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為之。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給與本條例所獎勵民間機構長期優惠貸款,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前項長期優惠貸款利息之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一項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並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不論其股票是否上市,均得發行公司債。
前項公司債發行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實際適用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在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投資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廢止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