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廢
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整理及處理
第 12 條
材料廠庫對於呆廢器材,應按左列程序處理:
一、如須經過整修方可利用者,應交由修配工廠或再生工廠整修後,再送材料廠,以新品名、新規範入帳備用。
二、如其他機關可以利用者,應作價讓售,或交換他種需要器材,或捐贈各級學校作教學之用。
三、公告標售或招商比價出售。
第 13 條
材料廠庫對於廢損器材,應按左列程序處理:
一、可利用為原料者,應儘量利用。
二、經整修後仍可應用者,可送修配工廠或再生工廠整修後,送回材料廠入帳備用。
三、公告標售或招商比價出售。
第 14 條
材料廠庫對於所存廢損器材,應按其類別,選擇可利用者與不可利用者分別堆存。
第 15 條
材料廠庫對於固定資產類及材料類之廢損器材,應將其可利用之部分妥為保管,專冊登記,並依其種類、名稱、規格、數量等,填單送交各單位隨時洽選利用。
第 16 條
標售或價售呆廢器材時,應會同主管機構財務會計人員辦理,其價值如在審計稽察金額以上者,應專案報部核准再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辦。
第 17 條
標售或價售三次以上無人承購之廢損器材,由技術單位確認無法整修翻新或作原料時,經主管機構派員查實,認為無法脫售時,得報請主管機構與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