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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收購餘電費率
能源用戶就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之;公用售電業之購電費率,依下列各款方式定價:
一、以公用售電業售電價格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
二、反映公用售電業購買相當電源之購電成本,並依燃料種類分別定價。
前項所定購電費率,包括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第一項第二款定價方式之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自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日期起,取得合格系統登記者或因機組擴增或更新而變更合格系統登記者,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既設系統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並得向公用售電業申請變更為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其變更以一次為限。但專業處理廢棄物之汽電共生系統,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其容量費率按公用售電業高壓及特高壓電力之基本電費定價;能量費率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依機組單機裝置容量分別計價。
二、得考量公用售電業各時段購電成本。
三、輸配電費用得考量成本屬性及時段別平均負載分攤計算。
四、合格系統設置於產業園區者,輸電費用依不同電壓等級計算。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其容量費率應反映公用售電業購電之機組投資成本及固定運維費用,每年檢討調整;能量費率應反映機組燃料成本及變動運維費用,每月浮動調整。
依前二項規定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所定之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署依職權或依公用售電業之申請公告之。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所定之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署公告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之基期費率,並由公用售電業按前項費率計算公式調整後逐月公告費率。
公用售電業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得於必要時收購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電能,其能量費率以電力交易平台日前輔助服務市場補充備轉容量之電能價格上限為計價上限,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收購期間、收購費率、計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公用售電業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收購當日之合格系統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及燃料熱值不納入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之計算。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