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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基準
汽電共生系統符合有效熱能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及總熱效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二之基準或為專業處理廢棄物,且經登記者,稱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以下簡稱合格系統)。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系統,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適用原有效熱能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及總熱效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基準。但該系統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適用前項規定。
專業處理廢棄物之汽電共生系統不受前二項有關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基準之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能源用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系統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及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汽電共生系統熱平衡圖及汽電共生系統熱平衡表。
合格系統設置原因消滅後,能源用戶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廢止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檢還原登記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合格系統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免重行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