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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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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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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購電與售電
第 15 條
合格系統所產生之電能除自用外,剩餘之電能由電能供應事業收購,其購
電費率標準,以各該剩餘電力提供之時間,按相當之時間電價扣除輸配電
及銷管費用或以反映替代電能供應事業相當電源之發電成本為原則,供合
格系統經營者選擇,並由合格系統經營者與電能供應事業個別議定。若雙
方無法取得協議時,得申請主管機關調處。
前項所稱發電成本係按能量成本計算。但合格系統在尖峰時段能保證供應
可靠容量時,其保證可靠容量部分得另加計量成本。
第一項所稱剩餘電能之購電費率得另按主管機關核定之優惠價格計價。
第 16 條
合格系統經營者為應合格系統維修及故障需要,得向電能供應事業申請備
用電力,供應其停機期間所需之電能,電能供應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外,不
得拒絕供應。
前項合格系統維修期間若經電能供應事業事先同意者,其備用電力按經常
用電適用電價供應。合格系統於非夏月期間故障,每年以三次,每次以一
日為限,其備用電力之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價。
第 17 條
電能供應事業與合格系統經營者之相互購電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
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