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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年資結算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編制內正式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鹽務員工退休、資遺規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後新進編制內正式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辦理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除因公傷病(殘)或具有第七條所規定情形者外,已在本總廠繼續任職五年以上,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者,均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未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者,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其屬資遣離職或死亡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二、其屬辭職或因重大過失免職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全部取消。
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於發給時按左列公式計發之:
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 * 發給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 / 13.8(本辦法施行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
本總廠所屬通霄精鹽廠人員按前項公式計算時,其「本辦法施行當月薪點最高折合率」按十一元計算。
年資結算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應予停止發給: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