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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附檔:
附件一臺灣地區漁船油配油手冊.PDF
附件一臺灣地區漁船油配油手冊.DOC
附件二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PDF
附件二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DOC
附件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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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處分
第 19 條
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六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違
規三次以上,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之查核者。
第 20 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行為負責人外
,其餘經辦業務有關人員及總幹事應依漁會有關法令議處:
一、對於漁船出海時間為不實之抄錄或證明者。
二、將漁船油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規定之查核者。
五、剋扣油量者。
六、為不實之證明或簽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