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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泉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罰則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之通知期限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由各目的事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對依本法所定之溫泉取用費、滯納金之徵收有所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前項溫泉取用費、滯納金及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