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水權費,指向水權人徵收之費用;河工費,指向來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徵收之費用;防洪受益費,指向防洪受益人分期徵收之費用。
前項河工費,不包括渠化水道之過閘費;防洪受益費,包括防洪工程建設費及維護費。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水權費,由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水權登記之主管機關徵收之。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水利建設專款,指專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及水利事業研究發展之款項,其項目包括調查測驗、研究規劃、設計施工、學術獎勵、人才培育及儀器製造。
本法第八十五條所稱供水量,指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水權費徵收,於徵收期間,應辦之展限或變更或消滅登記,其尚未辦理或辦理未竣者,其當期水權費,仍按原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徵收,俟登記完成後下期徵收時,始按新登記辦理。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指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受保護之區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擅行取水、用水:
一、未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而取水、用水者。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之水井,配合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申報納管者,不在此限。
二、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記載事項而取水、用水者。但主管機關為因應枯旱之合法水資源調度者,不在此限。
三、免為水權登記,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令其辦理水權登記,其未依所訂期限辦理而取水、用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