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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發證
商品經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查驗證明。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刪除)
查驗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
商品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查驗證明及有關證件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查驗證明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刪除)
報驗義務人因查驗證明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明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查驗證明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報驗義務人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明者,應繳回查驗證明,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明,應加註原證明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在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更或換發新證明。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未發給查驗證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