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報驗
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
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三、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前項報驗,報驗義務人得跨轄區辦理。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報驗:
一、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驗義務人非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人時,應另檢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但已填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三、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報驗商品名稱應以公告之品目名稱、檢驗標準所列名稱或檢驗機關(構)同意之名稱為準。
報驗義務人得採現場、郵寄、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報驗。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受理其報驗:
一、未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內銷檢驗登記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報驗者。
三、報驗申請書內容錯誤或其他不依規定繕打者。
(刪除)
(刪除)